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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發布!

      發布時間:2018-02-0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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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部關于征求對《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司法部關于征求對《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九大、十九屆二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5·3”重要講話精神,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法治隊伍建設決策部署,落實2015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意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司法部在征求中央有關部門和地方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基礎上,并經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形成了《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司法部網站、微信公眾號和移動客戶端查閱《征求意見稿》,有關意見建議可在2018年3月7日前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sfbkss@moj.gov.cn,或通過司法部微信公眾號和移動客戶端留言。

       
                                                                                                                                          司法部

                                                                                                                                       2018年2月5日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根據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律師法、公證法、仲裁法、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選拔合格法律職業人才的國家考試。

      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申請律師執業和擔任公證員,初次擔任法律顧問和仲裁員(法律類),以及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的公務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當依法、嚴格、科學、公平、公正。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單位組成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


          第五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應當接受國家監察機關、保密機關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考試組織

          第六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負責實施。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組織實施工作的相關規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辦并指導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等工作。


          第八條  負責考試組織實施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保密管理。


      第三章  報名條件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具備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并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并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并獲得相應學位且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已經參加考試的,考試成績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被吊銷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被處以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期限未滿或者被處以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處以終身禁止從事法律職業的。


      第四章  考試內容和方式


          第十一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考試時間和相關安排在舉行考試三個月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內容和命題范圍以司法部當年公布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大綱》為準。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分為客觀題考試和主觀題考試兩部分,綜合考查應試人員從事法律職業所應具有的政治素養、業務能力和職業倫理。

      應試人員客觀題考試成績合格的方可參加主觀題考試,客觀題考試合格成績在連續的二個考試年度內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紙筆考試、計算機化考試。


          第十五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統一確定合格分數線,考試成績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資格管理


          第十六條  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且不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法律職業資格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撤銷原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注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有違反憲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違背職業倫理道德等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后果,對其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的有關信息,以及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作出相應處理人員的有關信息,錄入司法部法律職業資格管理庫,在司法部網站上發布。


      第六章  違紀處理


          第二十條  應試人員有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后果,分別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離開考場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后果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入學或者已取得相應學歷的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艱苦邊遠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應試人員,在報名學歷條件、考試合格標準等方面適當放寬,對其取得的法律職業資格實行分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可以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考試。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規則,由司法部會同中央軍委政法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其他政策規定,經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后,在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由萬國教育轉載

      (原文來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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